四川成都汽车出租-成都出租车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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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5.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年11月2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经营管理、客运服务、治安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1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成 都 (0001) 2蓉 城 (0033) 3服 务 (0035) 4康 福德 高 (0142) 5公 众巴 士 (0140) 6运 总 (0050) 7中 日 (0004) 8旅 游总 社 (0003) 9协 力 (0076) 10 蓉海发 (0013)

成都出租车起步价多少?每公里多少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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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 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五)处理乘客投诉。

(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配合税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和票据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安装、强制性周期检定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城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的识别标志,文明执法。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客运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第九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有书面申请、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报告、注册资金证明,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及管理人员。

(二)个体经营者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除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必备条件外,还应有书面申请和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制发的待业证明。

(三)驾驶人员应具备当地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驾龄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第十条 申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批文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登记和办理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安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标志,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第十一条 经营车辆需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交回准营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按时缴销准营证件及专用设备,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歇业批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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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主城区出租车分起步价分两种,8元和9元。

1、白天(6点-23点)2公里以后每公里1.9元,超过10公里的每公里加收50%返空费(也就是10公里以上每公里2.85元)。

2、夜晚(23点-次日6点)2公里以后每公里2.2元,超过10公里的每公里加收50%返空费(也就是10公里到60公里每公里3.30元)。

出租车简介:

出租车,供人临时雇佣的汽车,多按里程或时间收费。台湾称作“计程车”,湖南、广东及港澳地区称为“的士”,新加坡及马来西亚一带则称为“德士”,上海称作“差头(cā dǒu)”出租车英文“taxi”为“taximeter”之略称,即为“计程表”或 “里程计”。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1999-04-22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1007130312450,企业法人廖继荣,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出租汽车服务。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四川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807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6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外投资2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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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驾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第五条 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资格审查;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五)颁发、检验、换发《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六)组织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

(七)保护客运出租汽车驾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八)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运营客运出租汽车须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第七条 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二)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八条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资格审查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责任人,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把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并配备专、***保卫人员;

(三)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经成都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和防劫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不得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和窗帘。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应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并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遭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擅自拆除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和***;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

(七)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进行客运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人民***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制定。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质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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